如何区分排污变更、转让的不同情形?

排污许可是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排污单位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进行生产排污的行为。《行政许可法》规定,“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除法律、法规规定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可以转让的外,不得转让”;《排污许可管理条例》则明确禁止转让排污许可并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排污许可证具有很强的专属性,是排污单位生产运营期排污行为的唯一行政许可,并具有“一企一证”“一生产场所一证”的排他属性。那么,我们的问题是:如某企业通过合并、分立或转让等方式,将厂房、设备、处理设施等全部转让给其他公司,能否进行排污许可变更?同时,什么情形属于非法转让排污许可的违法行为?

如转让属于“排污单位变更”的情形,受让企业可以通过排污许可变更手续取得合法排污许可。由于排污许可证的专属性,笔者认为,排污单位变更情形应理解为:企业之间的合并、分立或转让行为仅对原排污单位的单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等要素产生改变影响,原排污单位的排污设施等资产转让后,依照《排污许可管理条例》规定申请办理排污许可变更手续即可。

如转让属于非法转让排污许可的情形,转让企业需要承担非法转让排污许可的法律责任,而受让企业则需要承担无证排污的法律责任。虽然法律法规明确禁止买卖、转让排污许可证,但并未明文禁止设备、设施的租赁或转让;因此,基于上述变更情形的分析,转让排污许可应当从严把握,特指原排污单位明确将其排污许可通过买卖、转让等方式交由其他企业进行管理的行为。如:A企业已合法取得环保批文和排污许可证,后与B企业签订厂房、宿舍租赁协议,将其厂房、设备转让B,由B占有、使用,此协议合法有效,并不必然损害环保利益,不属于法律禁止的买卖排污许可证的情形(相关案例参见深圳市高登电路有限公司、深圳市华科伟业电路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案)。同时,如原排污单位在转让退出其排污设施的运营管理前,存在排污许可有效期限届满未延续、法人资格已经终止、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等情形的,并为避免出现“一生产场所多证”的不当后果,笔者认为,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规定先对原排污许可证进行注销,再由受让企业新申请排污许可手续,且受让企业能否取得许可应当由行政机关审查决定。如:C企业与D企业签订租赁合同,约定C将厂房、设备等资产租赁给D使用,并明确将生产所需的排污许可证“过户”至D,依照相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排污许可证并不能和厂房、设备一样,由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申请过户登记,而是由相关主管部门审查是否予以行政许可,显然,该协议约定是不当的(相关案例参见杭州路通印刷电路科技有限公司、杭州麓亚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案)。

需要指出的是,转让后转让双方企业均未及时完善排污许可手续,如发生非法排污行为的,转让企业仍需要对外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如:E公司将厂房及设施交由F公司承包并自行经营,在签订《企业承包经营合同》后双方均未及时完善排污许可手续,F公司在许可证失效后继续在其排污场所使用其排污设施进行排污,相应的违法后果仍应认定由E公司承担(相关案例参见中山黎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中山市生态环境局环境保护行政管理(环保)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案)。

此外,已合法取得的环评许可手续在企业转让后,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法》有关规定,若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和污染防治措施等均保持不变,仅项目实施的主体发生变化,则受让企业无需重办理新环评,对该项目的环境保护要求仍按原环评及批复执行即可。

 作者工作单位:广东省惠州市生态环境局

广东卓凡(仲恺)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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